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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暂行管理规定
编辑:中国验厂网 来源:中国验厂网 日期: 2007-12-27 11:11:27
导读:为了加强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规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程序,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指导委员会于1998年23月发布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暂行管理规定》。
环境管理体系验厂暂行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环境管理体系验厂工作,规范环境管理体系验厂程序,中国环境管理体系验厂 指导委员会于1998年23月发布了《环境管理体系验厂暂行管理规定》。该《规定》共分4 章23条,现予全文刊登如下:
环境管理体系验厂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管理体系验厂工作,改善各类组织的环境管理,促进资源的合理利 用,推进组织的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产生和排放,促进环境与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环境管理体系验厂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管理体系验厂工作由中国环境管理验厂体系验厂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 导委员会)统一组织管理。指导委员会社下列机构:
(一)中国环境管理体系验厂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员会);
(二)中国验厂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境管理验厂人员 注册委);
(三)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管理体系验厂,是指经认可委员会认可的环境管理体系验厂机 构对各类组织依据国际标准ISO14001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确认,并颁发验厂证书的活 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组织是指公司、集团公司、商业或社团及其它企事业单位,或上述单位的一部分或结合体。
第六条 环境管理体系验厂循环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验厂条件与验厂程序
第七条 申请环境管理体系验厂的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及总量控制标准;
(二)已按ISO14001标准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实施运行至少3个月。
第八条 验厂程序:
(一)具备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组织可向机构认可委认可的验厂机构提出环境管理体系 验厂书面申请。
(二)验厂机构应在收到验厂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 知该组织签定环境管理体系验厂合同。对于不受理申请的组织,验厂机构应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三)验厂机构对组织的环境管理体系进行审核。
(四)验厂机构对组织的环境管理体系文件审核、现场审核情况和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决定申请验厂的组织可否通过环境管理体系验厂。
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包括:
1.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文复印件;
2.通过三同时验收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3.污染物浓度及总量控制指标达标排放证明人;
4.体系运行其间未受到环境行政处罚的证明;
(五)验厂机构向通过验厂的组织颁发环境管理体系验厂证书.
第九条 验厂机构对申请验厂的组织进行审核时,应书面通知组织所在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可分别派观察员参与环境管理体系验厂工作。
第十条 验厂机构颁发环境管理体系验厂证书后,应将审核报告、验厂证书复印件提交 机构认可委、组织在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获准环境管理体系验厂的组织向社会发布公报。
第十二条 验厂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
愿意继续验厂的组织可在验厂证书有效日期终止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查审核后颁发新证。有效期满后,未重新验厂的组织不得继续使用验厂证书,并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在环境管理体系验厂证书有效日期终止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指导委员会对机构认可委和环境管理验厂人员注册委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机构认可委有权对验厂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发现验厂机构徇私舞弊,验厂质 量严重不合格的,由机构认可委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机构认可委有权 取消验厂机构的验厂资格,撤消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环境管理验厂人员注册委对国家注册审核员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失职、徇 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泄露组织技术秘密的审核人员,由环境管理验厂人员注册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降低审核员级别直至注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获准验厂的组织进行监督。对不按照承诺运行环境管理体系的组织,可向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建议,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实际调查情况作出是否进行复查的决定。
第十七条 验厂机构对验厂证书持有者,在验厂证书有效期内进行年度监督审核。对未按照承诺运行环境管理体系的组织,应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对未达到限期整改目标的, 视情况给予暂停或撤消验厂证书的使用。
第十八条 验厂机构不得聘用无国家注册审核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工作。
验厂机构及其验厂人员不得从事与环境管理体系验厂有关的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 对环境管理体系验厂工作中涉及的验厂机构、验厂人员和审核工作存在异议的组织可向相应的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投诉或申诉。
投诉或申诉内容包括申诉的理由、意见、要求及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条 前条所指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申诉后,对投诉、申诉内容进行调查,自收到投诉、申诉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对处理不服者可向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申请环境管理体系验厂的组织应按规定交纳验厂费用。环境管理体系验厂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验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环境管理体系验厂工作,规范环境管理体系验厂程序,中国环境管理体系验厂 指导委员会于1998年23月发布了《环境管理体系验厂暂行管理规定》。该《规定》共分4 章23条,现予全文刊登如下:
环境管理体系验厂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管理体系验厂工作,改善各类组织的环境管理,促进资源的合理利 用,推进组织的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产生和排放,促进环境与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环境管理体系验厂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管理体系验厂工作由中国环境管理验厂体系验厂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 导委员会)统一组织管理。指导委员会社下列机构:
(一)中国环境管理体系验厂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员会);
(二)中国验厂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境管理验厂人员 注册委);
(三)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管理体系验厂,是指经认可委员会认可的环境管理体系验厂机 构对各类组织依据国际标准ISO14001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确认,并颁发验厂证书的活 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组织是指公司、集团公司、商业或社团及其它企事业单位,或上述单位的一部分或结合体。
第六条 环境管理体系验厂循环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验厂条件与验厂程序
第七条 申请环境管理体系验厂的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及总量控制标准;
(二)已按ISO14001标准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实施运行至少3个月。
第八条 验厂程序:
(一)具备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组织可向机构认可委认可的验厂机构提出环境管理体系 验厂书面申请。
(二)验厂机构应在收到验厂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 知该组织签定环境管理体系验厂合同。对于不受理申请的组织,验厂机构应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三)验厂机构对组织的环境管理体系进行审核。
(四)验厂机构对组织的环境管理体系文件审核、现场审核情况和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决定申请验厂的组织可否通过环境管理体系验厂。
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包括:
1.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文复印件;
2.通过三同时验收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3.污染物浓度及总量控制指标达标排放证明人;
4.体系运行其间未受到环境行政处罚的证明;
(五)验厂机构向通过验厂的组织颁发环境管理体系验厂证书.
第九条 验厂机构对申请验厂的组织进行审核时,应书面通知组织所在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可分别派观察员参与环境管理体系验厂工作。
第十条 验厂机构颁发环境管理体系验厂证书后,应将审核报告、验厂证书复印件提交 机构认可委、组织在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获准环境管理体系验厂的组织向社会发布公报。
第十二条 验厂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
愿意继续验厂的组织可在验厂证书有效日期终止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查审核后颁发新证。有效期满后,未重新验厂的组织不得继续使用验厂证书,并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在环境管理体系验厂证书有效日期终止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指导委员会对机构认可委和环境管理验厂人员注册委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机构认可委有权对验厂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发现验厂机构徇私舞弊,验厂质 量严重不合格的,由机构认可委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机构认可委有权 取消验厂机构的验厂资格,撤消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环境管理验厂人员注册委对国家注册审核员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失职、徇 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泄露组织技术秘密的审核人员,由环境管理验厂人员注册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降低审核员级别直至注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获准验厂的组织进行监督。对不按照承诺运行环境管理体系的组织,可向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建议,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实际调查情况作出是否进行复查的决定。
第十七条 验厂机构对验厂证书持有者,在验厂证书有效期内进行年度监督审核。对未按照承诺运行环境管理体系的组织,应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对未达到限期整改目标的, 视情况给予暂停或撤消验厂证书的使用。
第十八条 验厂机构不得聘用无国家注册审核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工作。
验厂机构及其验厂人员不得从事与环境管理体系验厂有关的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 对环境管理体系验厂工作中涉及的验厂机构、验厂人员和审核工作存在异议的组织可向相应的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投诉或申诉。
投诉或申诉内容包括申诉的理由、意见、要求及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条 前条所指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申诉后,对投诉、申诉内容进行调查,自收到投诉、申诉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对处理不服者可向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申请环境管理体系验厂的组织应按规定交纳验厂费用。环境管理体系验厂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验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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