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福群:最低工资过高同样损害劳动者利益
编辑:中国验厂网 来源:作者:罗福群 动态来源:南方日报 日期: 2008-03-29 18:09:57
导读:
实行企业最低工资规定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在实行最低工资规定以来,由于多方面原因,各地普遍存在着最低工资标准偏低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总体水平和城镇居民收入的不断提高,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过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最近,有学者提出“各省市最低工资均低于国家标准,即当地月平均工资的40%60%”的观点之后,各地劳动部门纷纷调高最低工资标准。我认为,学界的某些观点可能存在偏差,搞得不好,就会误导实践。因而有必要通过讨论,明辨是非。强资弱劳的现实决定了实施最低工资标准的必要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通过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干预劳动力市场价格,是完全必要的。历史事实证明,在劳资双方的力量对比中,资本总是处于强势,而劳动力则处于弱势。在西方国家,通过工会的力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劳资之间强弱势悬殊的矛盾,但毕竟不是所有的劳动者都是工会成员。对于那些无组织的弱势劳动群体来说,就只能通过政府的介入,才能使他们最基本的劳动收入得到保障。事实上,我国大量的非公有制企业还没有建立工会,而很多已经建立的工会也难以承担其应有的职能。因此,我国的劳动工资特别是农民工工资的公平性更要通过政府的调控和监管来保障。我们应当看到,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举措。从经济发展来说,它可以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从而使劳动力的再生产得以顺利进行。同时,由于领取“最低工资”的劳动者,其收入绝大部分立即成为现实的购买力,保障他们的收入对于扩大内需也能起到积极的作用。从社会发展来说,实行最低工资标准,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公平、保持社会安定的重要手段。这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显得尤为必要。大幅度提高最低工资标准,非出大问题不可从实行的情况来看,企业月最低工资标准偏低的问题突出,导致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最低工资标准测算选用了低标准因素。如最常用的“比重”法,是根据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这就出现两个偏低的因素:一是基数以贫困户为标准未必科学;二是现行办法的调整数只依据当地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而没有加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因素。然而,尽管我国目前最低工资标准偏低,但并不等于没有一个省市“达标”。如果按各省市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确没有一个省市的最低工资达到当地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60%,但当前统计意义上的社会平均工资并不是真正的社会平均工资,只是城镇户籍职工平均工资,而人群数量占很大比例但实际工资水平又很低的外来农民工却未包括在内。以外来农民工数倍于本市户籍人口的东莞市为例,如果农民工月工资真的普遍略高于该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话,那么,把农民工工资与当地户籍职工工资一起统计,东莞市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无论如何都不会低于全市平均工资的40%.我认为,若以这种虚假的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来“达标”,大幅度提高工资标准的话,非出大问题不可。最低工资应介乎社会救济金及失业保险金标准与平均工资水平之间对目前偏低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是完全必要的,并且这种调整要定期进行,当出现物价指数波动较大以及劳动力市场较大变化等因素时,还要适时作出调整。但是,调高最低工资标准,并不是越高越好,更不能搞盲目的调高攀比。最低工资标准定得过低,固然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定得过高,同样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因为法定的工资底线过高的话,将使得部分依靠低劳动成本参与竞争的企业难以承担工资成本或无利可图而采取以资本替代劳动的对策,甚至直接退出市场,从而减少就业岗位,使得更多人失业。特别是在目前我国各地积极提倡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情况下,更应慎重对待最低工资标准问题。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在各地社会平均工资难以准确统计的情况下,不宜受所谓的40%—60%的约束。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应考虑的因素很多,但我认为,大体上应当是介乎当地社会救济金及失业保险金标准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之间为宜。作者系广东省社科院经济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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