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的工伤可获两次赔偿
编辑:中国验厂网 来源:作者:刘靓 动态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 2008-03-29 17:17:11
导读:
【案例】 张某自2005年1月在广州某物流公司打工。2月16日,公司安排他倒班随公司货车送货到广州市共和路后,因卸货等问题与司机产生摩擦,目的地公司的搬运工党某出面调解并自己无证驾驶该货车卸货,不料因操作不当不慎将张某撞死。2005年8月,张某的妻子孙某和儿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将搬运工党某、该车驾驶员、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被挂靠单位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5名被告共同承担其各类损失23.25万余元。2005年11月8日,法院作出判决:一、由保险公司支付张某的妻子孙某赔偿款10万元;二、搬运工党某支付其余损失12.57万余元;其他被告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广州某物流公司一直没有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张某的妻子孙某又以工伤赔偿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物流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20.33万元。2005年12月3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物流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4.16万余元。物流公司不服裁决,认为这起事故只造成了张某死亡这一个伤害结果,而死者妻儿却要求获得两次赔偿,即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张某妻子孙某有关工伤赔偿的请求。 【评析】 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而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采纳“择一选择”,即在前述两者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就排除另一种方式的适用模式。从现有条款看,相关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张某系在为广州某物流公司工作期间死亡,由于广州某物流公司未按有关规定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广州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张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故张某的妻儿可向肇事方等主张权利获得赔偿。 综上,法院应该驳回广州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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